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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洛阳:致全市涉挥发性有机物企业的一封信

来源:    时间:2020-06-24 11:51:57

致全市涉挥发性有机物企业的一封信

全市各相关企业负责人:

你们好!

回顾过去一年,在全市各级部门和相关企业的协同努力下,我市环境空气质量持续向好。截至2020年6月22日,与2019年同期相比,我市PM2.5年均浓度由76微克/立方米下降至54微克/立方米,同比变化率-27%,变化率排名河南省第1位,汾渭平原第1位;PM10浓度92ug/m3,同比变化率-27%,河南省排第1、汾渭平原排第1;优良天数由77天增至113天,同比增加36天;因臭氧为首要污染物损失优良天数23天,同比减少9天。

如今夏季臭氧污染与秋冬季细颗粒物污染已成为制约我市生态环境状况的重要因素,不利于我市空气质量的改善。对此,作为产生二者的关键前体物,对挥发性有机物(VOCs)进行治理已经是刻不容缓。

今年是我市生态环境建设的重要一年。随着洛阳中原城市群副中心城市建设的全面开展,在加快建设副中心、致力打造增长极的同时,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改善同样需要毫不懈怠地继续稳步推进。洛阳市作为传统重工业城市,石化、涂装、印刷等涉挥发性有机物(VOCs)行业企业基数较大,较高的VOCs排放导致夏季臭氧及秋冬季细颗粒物浓度升高,对环境空气质量造成明显影响。为此,洛阳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工作,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对全市排放挥发性有机物进行系统治理,着力减少排放,不断改善空气质量。

为对VOCs污染进行精准治理,我市聘请中科院大气物理所“一市一策”攻关团队,分析研判VOCs排放重点行业,精准施策开展靶向治理。具体治理成果如下:对1902家涉VOCs工业企业进行污染治理,全面实现达标排放;对81家涂装企业、42家印刷企业实施源头替代,削减溶剂型涂料、油墨使用量;对8家石化企业落实泄漏检测修复制度;对605家汽油加油站、120辆油罐车、2家储油库开展油气回收;对全市13814家餐饮机构全部加装油烟净化设施,对38078户居民安装厨房油烟集中收集净化设施。通过源头替代、过程管控、末端治理等手段,大幅削减VOCs排放量。

2020年7月1日起,国家《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将全面实施,对于VOCs全面管控提出新的要求,涵盖VOCs物料储存、输送、使用、处置等全过程环节。对此,洛阳市生态环境局呼吁全市有关企业重视起来,认真学习《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中的有关规定,提前做好预防和改进工作,以适应新标准的有关要求。

现将涉挥发性有机物企业必须关注的重点规定公布如下:

1、按《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要求对VOCs产生源进行收集及处理;

2、采用外部排风罩的,应按GB/T 16758、AQ/T 4274-2016规定的方法测量控制风速,测量点应选取在距排风罩开口面最远处的VOCs无组织排放位置,控制风速不应低于0.3m/s(行业相关规范有具体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3、废气收集系统的输送管道应密闭。废气收集系统应在负压下运行,若处于正压状态,应对输送管道组件的密封点进行泄漏检测,泄漏检测值不应超过500 μmol/mol,亦不应有感官可察觉泄漏;

4、收集的废气中非甲烷总烃(NMHC)初始排放速率≥3kg/h时,应配置VOCs处理设施,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对于重点地区,收集的废气中非甲烷总烃(NMHC)初始排放速率≥2kg/h时,应配置VOCs处理设施,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采用的原辅材料符合国家有关低VOCs含量产品规定的除外;

5、采用沟渠输送,若敞开液面上面100mm处VOCs检测浓度≥200μmol/mol(特别控制要求100μmol/mol),应加盖密闭,接入口和排水口采取与环境空气隔离的措施;

6、含VOCs废水储存和处理设施敞开液面上面100mm处VOCs检测浓度≥200μmol/mol(特别控制要求100μmol/mol),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a)采用浮动顶盖;b)采用固定顶盖,收集废气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c)其他等效措施。

7、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不能及时停止运行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8、企业应建立台账,记录废气收集系统、VOCs处理设施的主要运行和维护信息,如运行时间、废气处理量、操作温度、停留时间、吸附剂再生/更换周期和更换量、催化剂更换周期和更换量、吸收液pH值等关键运行参数。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请各企业负责人切实提高思想认识,务必重视VOCs对我市生态环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严格遵守有关法律和标准的各项要求,杜绝违法违规现象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污单位将受到行政处罚。根据《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对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情况自行监测,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二)自动监测设施因故障或者检修停止运行的,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排放污染物进行人工监测,同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三)监测数据按照规定的时间如实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四)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五)按照规定设置、使用监测点位和采样平台;

(六)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请各企业务必按照以上相关要求进行合法合规生产,维护自身的社会形象,在全市起到良好的模范带头作用。有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将对自身的违法违规付出巨大的代价。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良好生态环境的美丽洛阳需要我们携手共建,其中除了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管到位,也需要企业的严格守法和公众的积极参与。十分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给予的理解和支持,也热切希望您履职尽责,携手打赢蓝天保卫战,为全市的空气质量改善贡献自己的力量。

让我们一同行动起来,保卫洛阳的碧水蓝天,为加快建设副中心、致力打造增长极贡献自己的力量。

附录:有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2019年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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