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时间:2020-07-08 15:43:20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六条指出,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第二十七条指出: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如企业未按照环评要求落实环保措施,应根据企业已采取的废水、废气、噪声处理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的相应要求进行处理。
答: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规定,任何不需要修复和加工即可用于其原始用途的物质,或者在产生点经过修复和加工后满足国家、地方制定或行业通行的产品质量标准并且用于其原始用途的物质,可不作为固体废物进行管理。
答:如增加的生产设备已包括在环保验收中,则该变动已纳入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如增加的生产设备属于项目环保验收后新增的,应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要求完善环保手续,具体可咨询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8个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汇编
答:含有或沾染毒性危险废物的废弃过滤吸附介质属于危险废物,代码900-041-49。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且排除危险特性的物质,可不作为危险废物管理。
答:生态环境部《关于实施生态环境监测方法新标准相关问题的复函》(监测函〔2019〕4号)已明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生态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应规范使用,若新发布的生态环境监测方法标准与指定的监测方法不同,但适用范围相同的,也可以使用”。由于《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一氧化碳的测定 非色散红外吸收法》(HJ/T44-1999)和《固定污染源废气 一氧化碳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HJ973-2018)两个标准都适用固定污染源废气中一氧化碳测定,因此在实际监测过程中是可以使用HJ973进行监测。
答:项目应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土壤环境(试行“7.2 调查评价范围”的要求确定项目的调查范围,如项目污染物排放涉及大气沉降及地表径流,且居民点位于影响评价范围(最大落地浓度范围)内,则应判别为敏感,反之则判别为不敏感。另《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土壤环境(试行)》由环境保护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中国科学院南京土壤研究所、成都理工大学等单位起草,由生态环境部解释,关于导则的执行问题也可径向生态环境部或标准起草单位咨询。
答: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且排除危险特性的物质,可不按危险废物管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进行管理。现行法律法规暂未对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设置特许经营资质。利用发电厂的飞灰和煤渣建设项目需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部门审批。
答: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污染源强可按照《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 准则》(HJ884-2018),采用实测法和类比法等进行重金属因子污染污染源强确定并按照相关导则要求开展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
答:根据国家要求,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已实行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制,基站建设运营后应按计划进行电磁辐射检测工作,电磁辐射执行《电磁环境控制限值》(GB8702—2014)即:电场强度(E)12Vm标准。
答:1、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因此,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应当论证与相关规划包括土地利用规划的合理性。
2、如厂房属于未批先建,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可依照环境评价法责令停止建设、或处以罚款,或可以责令回复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