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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有哪些变化!新版《排污许可管理办法》7月1日起施行!

来源:    时间:2024-06-20 09:28:39

注意,新发布的《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同时废止。

一、总体框架

两版办法总体框架基本一致,均包括总则、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内容、申请与审批、排污管理、监督检查、附则等章节。

2024年版本的《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相较于2018年的试行版本,主要有以下细化和更新:

管理部门的调整:随着政府部门的调整,2024年版本中负责排污许可管理的部门由环境保护部变更为生态环境部。

排污许可证内容的细化:2024年版本对排污许可证的正本和副本应包含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更详细的规定,包括基本信息、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等。

申请与审批流程的优化:2024年版本对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材料、审批程序、技术评估等方面进行了优化和明确,提高了审批效率和透明度。

自行监测要求的加强:2024年版本强化了排污单位的自行监测责任,要求排污单位根据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编制监测方案,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管理台账的规范:2024年版本规定了环境管理台账的具体内容和保存期限,以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环境管理。

监督检查的强化:2024年版本明确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要求将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信息纳入执法监管数据库,并定期开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落实情况的检查。

信息公开与社会监督:2024年版本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监督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排污许可管理的行为。

法律责任的明确:2024年版本对违反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包括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处理措施。

附则的补充:2024年版本在附则中补充了排污许可证的格式、样本和申请表格的制定,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排污单位的特别规定。

这些细化和更新体现了对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旨在提高环境管理效率,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管,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

二、主要区别

2024版办法在2018版办法的基础上,主要有以下修改和完善:

(1)增加了对排污登记单位的管理

2024版办法将排污登记纳入排污许可管理体系,要求排污登记单位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排污登记,并对排污登记单位的登记内容、变更、注销等进行了规定。

(2)完善了排污许可证的内容

2024版办法明确了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记载的内容,增加了对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重污染天气等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要求、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要求等的记载。

(3)强化了排污许可证的执行

2024版办法要求排污单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对排污单位的自行监测数据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同时,要求排污单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要求,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4)加强了对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2024版办法明确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职责,并规定了对违反排污许可管理行为的处罚措施。

三、其他修改

此外,2024版办法还对以下内容进行了修改:

(1)明确了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2)增加了对排污许可证变更、延续、注销的规定;

(3)完善了排污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和信息公开制度。

四、总结

2024版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在2018版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强化了排污许可的执行和监督管理,有利于提升排污许可管理的效能,推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以下表格对2018版和2024版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进行了逐条对比:

图片


以下为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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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令

第  32  号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2月25日由生态环境部2023年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黄润秋

2024年4月1日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内容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四章  排污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水、固体废物、土壤、噪声等专项污染防治法律,以及《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依法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排污登记。

第四条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排污登记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排污登记单位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及其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和排放口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审批决定、变更、延续、注销、撤销、信息公开等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排污单位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书面申请。

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中记录的排污许可证相关电子信息与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记载的信息依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报告的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可以作为开展年度生态环境统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等工作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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