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时间:2024-12-23 11:37:1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资源综合利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应当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加强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管控。
第四条 本省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固体废物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充分利用,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科技、教育、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政务信息管理、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规划、协调全省无废城市建设工作。
开展无废城市建设的设区的市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无废城市建设的组织领导,明确相关部门职责,推动城市全面绿色发展。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积极推进无废园区、无废厂区、无废矿区、无废校园、无废景区等建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循环利用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构建覆盖全面、运转高效、规范有序的固体废物循环利用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循环利用体系建设,加强固体废物循环利用的政策协同、部门协同、区域协同、产业协同,发展资源循环利用产业,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动实现生产、流通、消费、处理各个环节的绿色低碳循环发展。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倡导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专项规划,明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总体目标、防治任务、保障措施,统筹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设施建设,提高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保障相关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符合技术规范的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进行环境治理与修复。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第十四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化平台,推进固体废物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开展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跨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跨区域合作。
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可以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沟通协调机制,协商解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跨区域合作具体事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区域合作,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
鼓励跨县级行政区域统筹建设固体废物集中利用、处置设施和场所,促进共建共享。
第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外的固体废物转入本省行政区域的,接受单位应当对运抵的固体废物进行核实;发现固体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等与审批内容或者备案信息不符的,接受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省外移出单位,同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行业特点和固体废物减量化要求,确定工业固体废物分行业减量措施。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采取工艺设备改造、清洁能源使用、原料替代、绿色供应链管理、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等措施,从源头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率,降低或者消除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危害。
第二十二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排污许可。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可追溯、可查询。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科学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贮存工业固体废物的防护措施和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开采方法和先进的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采取先进工艺对矿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制定环境安全风险应对措施,落实环境治理以及生态修复具体方案,科学设置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堆存场所,并对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采取视频监控措施。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封场和生态修复,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环境监督管理的要求,确定尾矿库环境监督管理清单,并实施动态更新。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监督管理清单,制定差异化的尾矿库环境监督管理措施,对尾矿库进行分类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尾矿库建设、运营和管理单位落实尾矿库安全和环境管理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尾矿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产生尾矿、废料、废水进库和排放等情况,科学合理确定设计方案并实施运行;尾矿库运营和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尾矿污染防治方案,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章 农业固体废物